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307號
CLEV,113,壢小,130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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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先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8日,此有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8月7日 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 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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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