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國義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同
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