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古昌森
訴訟代理人 古旃禎
被 告 徐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此有臺灣新竹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件民事起訴 狀上之時間條戳可憑(見竹院卷第8至9頁),此前利息既已 可計算,可知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卻經 本院分案分為小額訴訟程序,後本院定期審理時,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然此舉尚難認兩造有適用小額程序的合意,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