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 務人即相對人陳美玲之債權讓與辰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復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 已遷出原戶籍地址,並將戶籍遷移至桃園○○○○○○○○○,致聲 請人無從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本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 ○○○○○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監服刑,聲請人自 應先對相對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 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相對人戶籍現設戶政事務 所,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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