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13年度,3號
CLEV,113,壢再簡,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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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浩倫律師
再審被告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斯 時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且至今 並無遷出戶籍之情形,此有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個資卷、本院卷個資卷),而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月5日宣示,並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 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居所即桃園市○○區 ○○路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既 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地址核與斯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相同, 且遍查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並無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未實際住於 該址,堪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地址作為送達地址,應屬合法 送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以符實說,尚不足採。基 此,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



原告戶籍址所轄之富岡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乙節 ,應堪認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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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