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黃龍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 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此均於簡易案件為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準用之。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僅由訴外人黃龍於民事上訴聲請狀簽名 蓋章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未 表明黃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 別代理權,亦未檢附在第一審委任黃龍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黃龍之代理權顯有欠缺,難認黃龍為 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狀已不合程 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黃龍為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提出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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