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暉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6項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