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游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游量鈞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扣案之鋸子壹把、破裂玻璃杯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9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揮舞鋸子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玻 璃杯,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善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扣案之鋸子1把、破裂玻璃杯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鋸子、玻璃杯,向張善郎揮舞鋸子,並投擲玻璃杯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扣案之鋸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銳利,如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扣案之玻璃 杯屬堅硬物品,不論係被杯體砸到,或是被丟擲過程中產生 之玻璃碎片所濺射,均足以使人之身體或財物受損,足徵該 玻璃杯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鋸子是為了防身,丟玻璃杯是為請對 方喝酒云云,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鋸子、玻璃杯等具殺傷力 之器械,供其揮舞、投擲,顯然逾越上開物品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其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有投擲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均堪認 定。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 子、玻璃杯後,持以揮舞、丟擲他人,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從 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兼衡其違序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鋸子1把、破裂玻璃杯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