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13年度,161號
SJEV,113,重簡調,16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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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丁昭隆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信用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6分許,分別遭他人盜刷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共計8萬9,700元),爰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惟相對人所在地即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有公司基本登記資 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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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