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王譯賢
相 對 人 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 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