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昱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