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922號
SJEV,113,重簡,92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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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全中王全三王全好、王全華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A)」、「應有部分比例(B)」、「應有部分比例(C)」、「應有部分比例(D)」、「應有部分比例(E)」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查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玉雲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被告 陳玉雲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王全中王全三王全好 、王全華(下合稱王全中等4人)為被告,補充聲明:被告 王全中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榮堂、林俊



傑、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有 人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使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 失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應由何 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 產之金額,兩造亦無共識,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為有利,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登 記共有人陳玉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全中等4人,迄 未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
 ㈡被告林榮堂: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俊傑:不同意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分割勢必要變 價,走法拍的程序以八折賤賣,伊不同意。
㈣被告王紫涵:不同意分割,伊對價格有疑問。 ㈤被告王全三:伊雖為陳玉雲之繼承人,但繼承人是否辦理繼 承登記係繼承人之選擇,不應強迫伊辦理繼承登記,且負擔 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又伊未曾接獲任何協議分割共有物方法 的訊息,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等語不符,另系爭土地具有供家族祭祀及團結 家族之可能性,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此外, 伊反對原告追加,起訴時只有一筆土地而已,並主張優先購 買權,請原告退出共有關係。再者,原告如認持分土地面積 不大,為何要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何,要達到土地最大利 用價值,不一定要變價分割,維持現狀也可以讓現住者獲得 最大價值,原告泛指最大化土地價值實屬空言,且系爭土地 係伊母親留下來的,有紀念價值,且建築過多有損大家生存



價值。
㈥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王全中等4人辦理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玉雲於100年3月7日死亡,而被告 王全中等4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5月26日士院鳴家巧100年度司繼字 第6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王全中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344301號函、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2030號函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393097號函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 164081號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 ,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



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現共 有人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佐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5.02平方公尺、116.0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26.36 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共有人非少,如不合 併分割,所有權不易簡化,且將使共有人各筆各別分割取得 之土地顯得更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足見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02平方公尺、116.00平方公尺、2 5.51平方公尺、26.3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 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10平 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已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 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 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屬可採。 如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 ,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系爭土地之 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 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 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本院審酌 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暨所有權單純化以便於利用等情,認以合併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A)」、「 應有部分比例(B)」、「應有部分比例(C)」、「應有部 分比例(D)」、「應有部分比例(E)」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價金,較為妥適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3.至系爭土地中部分範圍雖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建物,惟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現有資訊系統查無該建 物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紀錄及為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344301號 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20 3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 第1136164081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到場被告僅林俊傑陳稱 其居住於此,其他居住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復未能 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該門牌建物為合法坐落使用系爭土 地或該建物於起造時已有合法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據,自難徒 以該建物之存在而認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影響多數共有人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分配之利益。被告王全三雖抗辯對系爭 土地具有情感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惟其仍得透過參與競標 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足以兼顧 其或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並使土地得以合理有 效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全中等4人辦理陳玉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 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02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00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51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36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附表一編號1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A) 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B) 附表一編號3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C) 附表一編號4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D) 附表一編號5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E)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註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0/300 80/300 80/300 80/300 80/300 80/300 2 林柏村 150/3000 150/3000 150/3000 150/3000 150/3000 150/3000 3 林杜美真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4 林榮堂 40/300 40/300 40/300 40/300 40/300 40/300 5 林俊傑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60/300 6 陳鎮仲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7 陳詮昇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8 陳美娟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9 陳美莉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0 陳美晴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1 陳美伶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560 12 陳萬成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3 陳阿雪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4 王全中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被繼承人為陳玉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5 王全三 16 王全好 17 王全華 18 杜傳黃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9 杜坤松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20 杜碧珠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21 游景逸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22 王俊隆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23 王彬旭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24 王紋華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25 王紫涵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1/320 26 游文芳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27 楊春慎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8 林佳昌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9 林佳明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30 陳鎮仲 公同共有 1/560 公同共有 1/560 公同共有 1/560 公同共有 1/560 公同共有 1/560 公同共有 1/560 31 陳詮昇 32 陳美娟 33 陳美莉 34 陳美晴 35 陳美伶 36 一如永續 股份有限公司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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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