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914號
SJEV,113,重簡,91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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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簡淑惠
周頂旭
周弘昌
周玉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郭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惠新臺幣15萬8,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9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 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周丁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185巷往成泰路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丁坤於112年2月20日21時 34分因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呼 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周丁坤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簡淑惠周丁坤配偶、原告周頂旭、 周弘昌周玉絃周丁坤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⑴原告簡淑惠: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⑵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200萬



元(每人各領取50萬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 惠164萬5,024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周 丁坤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認為責任應該是七比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對醫療費、喪葬費部分無意見,但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 為過高。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西雲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周丁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185巷往成泰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周丁坤因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 5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簡淑 惠為周丁坤配偶、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周丁坤之 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審交重附民 卷第21至2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周丁坤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周丁坤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爰分述如下:




周丁坤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 西雲路(幹線道)往凌雲路方向直行,行經西雲路與西雲路 185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周丁坤騎乘另輛機車沿西雲路185巷 (支線道)往成泰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 不致於撞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周丁坤,堪信被告、 周丁坤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周丁坤係行駛於支 線道、被告行駛於幹線道,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為優先, 故認周丁坤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周丁坤占6成 、被告占4成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各占1/2、被告主張應為周 丁坤占7成、被告占3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簡淑惠因本件車禍導致周丁坤死亡結果,支出 醫療費3,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3紙、喪葬費用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為證(同上審交重附 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簡淑惠周丁坤配偶、原告 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周丁坤之子女,渠等原得以共享 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簡淑惠遭受喪夫之痛,原告



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 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 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又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 參考資料,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 、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共計6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周丁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周丁坤 占6成、被告占4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周丁坤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簡淑惠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65萬8,010元【計算式:(3,724元+141,300元+1,500,000元 )×40%=658,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被告周頂旭 、周弘昌周玉絃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 :1,500,000元×40%=600,000元)。 4、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0 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50萬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 簡淑惠15萬8,010元(計算式:658,010元-500,000元=158,0 10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0萬元(計算式: 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簡淑惠得請求15萬8,010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得請求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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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