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910號
SJEV,113,重簡,910,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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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陳宥儒

被 告 陳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並載明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惟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而本院寄送至該址之調解通知書因「無此人」而 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 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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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