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洪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秉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4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先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傳 送予暱稱「小幫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小幫 手」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起, 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6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5萬元而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