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游秀榮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玄
黃百逵
劉仲希
羅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0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90106號
),因執行僅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6,602元及其約定利
息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0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
是被告公司內部主管硬坳胡說八道,沒有票面金額82,602元
,怎會有欠被告的16,602元。原告財產莫名被法院扣押,造
成精神惶恐與不安,請求被告賠償82,602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當初是要借小額信貸,被告提出的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發票人簽名及買方簽名欄上姓名,確實是我親
簽,我跟被告借7萬元,但被告還沒撥款之前我就說不用了
,後來我去郵局刷本子發現多了幾萬元,就轉3萬元到被告
帳戶,當天另外領4萬元現金,其中3萬6,000元臨櫃匯款到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㈢聲明:貴院113年度執字第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票面金額82,60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無誤,系爭契約之附約記載商品
為車號000-0000號之三陽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金總價
為7萬元,依監理處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機車現登記為原告
所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郵局帳號存摺內頁顯示,
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66,000元,此即為原
告同意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顯
已履約完成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是本票發票人即應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本票票款
支付責任。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系
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
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所載之8萬2,602元」之原因關係借款
債權存在?
⒈按學理上所謂「附限制之自認」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某種附加或限制而為之自認也。即主張與
對造以之為請求或抗辯而主張之事實,一部分相一致,其他
部分相矛盾之事實。該附加或限制之附帶陳述,與對造主張
本身之真偽無關,而為獨立主張之「抗辯」(或再抗辯)者
,乃屬「附限制之自認」,例如,雖承認借款之受領,然主
張既已清償是也。
⒉依原告當庭所述其確有向被告申請小額信貸而於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有以系爭郵局帳戶收受被告匯款66,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39、11頁),然被告辯稱其於被告撥款前
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3年4月21
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主張
清償抗辯,而清償抗辯性質上屬於一種「附限制自認」,可
知原告已承認其與被告間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關係
存在。
⒊此外,被告既已於103年4月10日依約完成撥款入原告帳戶66,
000元之手續,原告即已依約履行其放貸款項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亦有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就其主張
於被告撥款前已有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原告所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已
匯款3萬元返還原告,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原告103年4
月21日自郵局匯入3萬元款項之受款人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
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而非被告公
司(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系爭匯入
歐力士公司之3萬元匯款為向被告公司所為之債務清償,顯
非常態事實,應就此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收受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就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所稱同日現金領款4萬元現金,另有臨櫃匯入被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清償抗辯,即屬無據,無從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號強制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