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陳俊彥 住○○市○○區○○○道0段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黃信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03年 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 5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41,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嗣租約到期後陸續更新簽訂契約書,最後1份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即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約定之租金及押租保 證金均相同。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租約期滿返還系爭房屋 後,竟未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保證金,且被告於租期內 之109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38個月)間向原告多收取每月 2,000元之停車費計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月=76,0 00元),另於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共23個月)間向原告 收多收取每月1,500元營業登記費計34,500元(計算式:1,5 00元×23月=34,500元),均構成不當得利。以上合計,被告 共應返還原告151,500元(計算式:41,000元+76,000元+34, 500元=15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照系爭契約書第 6條第2款約定,原告遷出時,應依原狀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然原告交屋時並不符約定,被告為回復原狀共花費52,000 元(含輕鋼架工程16,000元、油漆復原28,000元、電燈復原 工程3,000元、清潔費5,000元),另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座 及洗臉盆亦需修復,請人估算共需花費28,000元,總計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共8萬元,經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1,00 0元抵充後,被告無須再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至於每月多 收取停車費2,000元,係因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原本停放的車
位而收取;另每月多收取營業登記費1,500元,則係因原告 在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公司,因被告要多申報稅捐而收取,均 非不當得利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租約期滿,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未還 原告押租保證金41,000元,及被告於租期內之109年11月至1 12年12月(共38個月)間向原告多收取每月2,000元之停車 費計76,000元,另於告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共23個月) 間向原告收多收取每月1,500元營業登記費計34,5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含最初、最後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就返還押租保證金41,000元部分: 1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 臺幣41,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本件兩造間租賃約關係既已於113年1月24日到期未再續 約,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洵屬有據。惟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 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件被告辯稱:依照系爭契約 書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遷出時,應依原狀將系爭房屋 交還被告,然原告交屋時並不符約定,被告為回復原狀 共花費52,000元(含輕鋼架工程16,000、油漆復原28,0 00元、電燈復原工程3,000元、清潔費5,000元),另系 爭房屋之浴室馬桶座及洗臉盆亦需修復,請人估算共需 花費28,00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8萬元,經以 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1,000元抵充後,被告無須再 返還原告押保證金等情,足見兩造就押租保證金應否返 還及返還金額多少等問題,已生爭執,應予審酌。 2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又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 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 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書 第6條第2款固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然此所 稱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在合於契約目的、約定方 法或租賃物性質而使用收益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及 租賃物之折舊,並斟酌承租人所負保管義務程度、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回復「應有」狀態,而非指回 復「原有」狀態。蓋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 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 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 ,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是對於租賃期間租賃物於 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及折舊,出租人不得請求承租人 回復至未使用租賃物之狀態,否則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承租人享有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本質,要求承租人負 擔此程度之回復原狀義務亦屬過苛。據此,茲就被告抗 辯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①輕鋼架工程16,000元:觀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輕鋼 受損照片4幀,可知其毀損程度嚴重,依通常使用狀 況應不至於此,足見原告確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即應賠償被告因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而被告就輕鋼架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16,0 00元,此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且本院對照輕鋼架 受損程度,足認此項支出應屬合理必要,原告應全額 賠償。
②油漆復原28,000元、電燈復原工程3,000元、浴室馬桶 座及洗臉盆修復費28,000元:本院觀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含浴室馬桶座及洗臉盆),受損情形並非嚴重 ,對照修復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並參酌原告係自10 3年6月25日起承租系爭房房屋,至113年1月24日止, 租期將近10年,期間本有通常使用下致系爭房屋內相 關配備自然耗損及產生污痕之情事,因此縱屋內牆面 須油粉粉刷,或電燈、浴室馬桶座及洗臉盆有些 耗損,亦難認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 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油漆復原28,000元、電燈 復原工程3,000元、浴室馬桶座及洗臉盆修復費28,00
0元,並非有據。
③清潔費5,000元: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 已另約定:「....,如有髒亂情形或遺留傢俱不搬者 ,視為放棄,應由甲方(指被告)處理,費用3000元 由乙方(原告)自押金扣除....。」且本院觀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確有相當髒亂情形需處理, 被告並未處理,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 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3,000元處理費,被告雖主張 支出之清潔費為5,000元,但未舉證證明之,故逾3,0 00元之清潔費請求,核非有據。
3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共19,00 00元(計算式:16,000元+3,000元=19,000元),經以 押租保證金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22,0 00元(計算式:41,000元-19,000元=22,000元)。 (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多收取之停車費76,0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 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 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 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物之出租人, 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 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 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 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 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 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本件原告雖主張 所使用之停車位所有權非屬於被告,然縱被告雖非所有 權人,原告既已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則雙方就停 車位所成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效,則被告於 109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38個月)間向原告收取每月 2,000元之停車費計76,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所給付之停車費乃使用停車位之對價,亦無受損害 之情事,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停車費76,000元。
2多收取之營業登記費34,500元:原告雖不否認自111年2 月起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公司,被告因而向原告收多收
取每月1,500元營業登記費計34,500元。然按系爭租約 第4條第1款已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住家之用。」 第6條第6款亦約定:「乙方如將公司登記(或個人戶籍 )遷入本租屋地址者,應於本租約屆滿時,自動遷出, ....。」等情,足見原告依約本得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 公司,只須於租約屆滿時,自動遷出公司登記即可,系 爭租約並使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1,500元營業登記費 之相關約定,則被告於租期內向原告多收取之營業登記 費34,5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5 00元,核屬有據。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3 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 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 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述及被告之抗辯,可知原告之所以支 付被告每月營業登記費1,500元,乃係應被告之要求所 為,應屬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之給付,縱其誤認係 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即非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34,500元,併此敘明。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500元(計算式:22,000 元+34,500元=56,500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契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