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724號
SJEV,113,重簡,72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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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4,124元。嗣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陳韋潔擔任詐欺 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訴外人林宥辰擔任「 收水」(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訴外人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訴外人陳韋潔等工作, 被告則擔任訴外人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 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被告 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於11 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 原告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並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 前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為2萬9,987元, 足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萬9,987元之本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7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上開審附民卷第1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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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