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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562號
SJEV,113,重簡,562,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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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榮珍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柏忠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旺洲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所屬旺洲極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簽訂園藝植栽維護委任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相關園藝植栽維護(下稱 系爭植栽維護)工作,每個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000元,每次簽訂之合約期限為12個月。嗣雙方於112年7月 31日服務期限屆滿後,又於112年8月1日續約,合約期限自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然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 現被告未如期給付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多次電聯提醒被 告,均無下文,原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提醒,被告乃 於112年12月15日邀請原告於次日即同月16日向被告說明訴 求,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1款約定,每( 月)2次執行系爭植栽維護工作,因此拒絕付款,經原告說 明此為行政瑕疵,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111年度合約書, 本即約定原告每月提供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原告願承認 上開行政瑕疵,並為此瑕疵提供灌木200棵種植在系爭社區 指定位置作為回饋。雙方初步達成共識後,由原告草擬112



年園藝合約協議書,修訂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於112年12月1 8日提供被告審核,惟至同年月27日仍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 12年12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51,0 00元,仍未獲置理,等同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柒條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3個月合約金額計51, 000元(具有違金性質)。二者合計,被告共應付原告102,0 00元(計算式:51,000元+51,000元=102,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系爭合約書明確 載明原告每月要來系爭社區提供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但 原告每月僅提供1次,不符合約定內容,所以被告就112年10 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每月只給付8,500元,已於113年1月9 日給付25,500元完畢;另被告有通知原告只要來提供服務就 會給付服務費用,被告並無主動解除契約之行為等情。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園藝植栽維護委任合約書  2件(含系爭合約書)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簽訂有 系爭合約書,惟辯稱因系爭合約明確載明原告每月要來系爭 社區提供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但原告每月僅提供1次,不 符合約定內容,所以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 每月只給付8,500元,且被告並無主動解合契約之行為等情 。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厥為:(一)依系爭 合約書,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次數為1次或2 次?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應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用金額為多少?(二)原告以被告片面解除合約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合約金額51,000元(具有違金性質),是 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次數 為1次或2次?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應給付 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多少?按系爭合約書第貳條已明白 約定:「維護服務費用:1、每(月)2次維費費用為新台 幣壹萬柒仟元整」,依此可知,原告若每月只提供1次系 爭植栽維護工作,按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只需給付原告服 務費用8,500元。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111年度合 約,本即約定原告每月提供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並提 出草擬之112年園藝合約協議書及報價單等為佐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及報價單並未經 被告用印確認,故只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無從拘 束被告,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



作之次數為僅為1次;另被告供稱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 務費用,每月只需給付原告8,500元,已於113年1月9日給 付25,500元完畢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支 出請款單、匯出匯款單等為證,足見被告已清付112年10 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至1 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51,000元,洵非有據。(二)原告以被告片面解除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合約 金額51,000元(具有違金性質),是否有據?查系爭合約 書第柒條係約定:「合約效力:合約雙方同意簽訂,雙方 不得無故片面解除合約....,否則主動方應負擔三個月合 約金額賠償對方....。」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三個月合約金額,作為違約金之成立要件,應為被告無故 片面解除合約,然原告始終未證明被告有無故片面解除合 約之行為,反而原告供稱:「我們在12月底有發出通知, 沒有收到款項就會終止契約。證據如附件一,我們主動終 止(合約)的。」(見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倘被告先已解除合約(即系爭合約聿溯及失效),原告如 何再度終止合約?因此,可認系爭合係由原告主動終止, 而依附件一原告發出之函文所載,另可確認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前未收到 款項,將於113年1月起暫停派工,原告有表明系爭合約進 行至112年12月31日後即予以終止之意。從而,可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金性質 之要件並未成立,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反訴被告 每月應實施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費用為17,000元,反 訴被告卻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僅實施1次系爭植栽 維護工作,經要求反訴被告依約執行未果,反訴被告竟於 112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合約內每 月之全部服務費用,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反訴被告稱其既未依合約每月應實施2次系爭植栽 維護工作,反訴原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5款約定, 以反訴被告112年10月至12月間僅施作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 作之事實,折半給付服務費用,並於113年l月9日匯款25, 500元予反訴被告完畢。




(二)反訴被告自ll3年1月起即拒絶進入系爭社區履行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柒條前段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個 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又依同條後段約定 ,反訴被告維護系爭社區未達到專業、誠信之標準,反訴 原告得每月扣除10%維護費用即1,700元,而反訴已給付11 2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服務費用,經扣除其中之每月10%費 用後,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計8,500元(計算式:1 ,700元×5個月=8,500元),應返還反訴原告。(三)另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約保養維護且因 次數不足,保養量能低落,並自113年1月起,片面毀約而 拒絕維護保養,在此期間導致系爭社區植栽枯死,二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經反訴原告請廠商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125,99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回復 原狀所需之上開費用125,990元。
(四)以上合計,反訴被告共給付反訴原告185,490元(計算式 :51,000元+8,500元+125,990元=185,490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 5,4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除引用本訴部分所 述外,另補充辯稱:植栽部分於反訴被告進場時就已經有枯 枯死;又反訴被告提供之服務為割草、除草、施肥、病蟲害 防治等事項,系爭社區植栽枯死與反訴被告行為無關等情。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賠償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 00元,作為違金性質部分:按系爭合約書第柒條前段已約 定:「合約效力:....,甲(指反訴原告)、乙(指反訴 被告)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合約,須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並經對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合約,否則主動方應負擔 三個月合約金額賠償對方....。」等情,雖所稱「並經對 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不合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然探究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至少可認兩造如欲終止系 爭合約至少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任意合法 終止合約,然本件係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 反訴原告,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前未收到款項,將於113 年1月起暫停派工,反訴被告有表明系爭合約進行至112年 12月31日後即予以終止之意,已如前述之認定,可見反訴



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未符合前開約定,依約即應賠償反 訴原告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因此,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付違約金51,000元,即屬有據。(二)就反訴原告扣除112年8月至12月每月10%維護費用1,700元 計8,500元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部分:按系爭合約書第 柒條後段另約定:「....若乙方維護甲方社區未達專業、 誠信之標準,甲方扣除10%維護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而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每月只提供系爭植栽 維護工作1次,不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如前述之認定 ,即有未達專業、誠信之標準,則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 每月扣除10%維護費用,即屬有據;然依反訴原告之供述 ,其於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只給付反訴被告服務費用8,5 00元,於112年8月至9月每月始給付反訴被告服務費用17, 000元,則反訴原告得扣除之服務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 式:1,700元×2月+850元×3月=5,950元),並非8,500元, 經扣除後,反訴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金額5,950元,應返 還反訴原告。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植栽枯死後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125,99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 至12月間,未依約保養維護且因次數不足,保養量能低落 ,並自113年1月起,片面毀約而拒絕維護保養,在此期間 導致系爭社區植栽枯死,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反訴原 告請廠商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5,990元,依系爭合 約書第捌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25,990 元等情,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1按乙方若未依合約內容執行養護工程或執行維護工作, 其缺失或衍生之問題時,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 乙方未能限期改善時,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補 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第3 款、民法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雖 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內相關植栽枯死照片及報價單為佐證 ,然反訴被告已否認系爭社區植栽枯死與其每月只執行 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在。且本院觀反訴 原告提出之上開植栽枯死照片,並非全面性,而是侷部 性,與一般植物於秋冬季節生長情形相當;參以園藝植 栽枯死原因多端,或為生長年限已至,或為病蟲害造成 ,或為土地成份、養分關係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反訴 原告所稱系爭社區植栽枯死原因,非必然與反訴被告每 月只執行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在,因此 縱認系爭社區植栽有枯死情事,亦難令反訴被告負賠償 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5,9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
   2另按違約金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 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違 約金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前 開第柒條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負擔三個月合約金額即51,0 00元)即應作為反訴被告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 償。因此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起,縱有片面毀約而拒絕 維護保養工作(即主動提前終止合約,不符合約定要件 ),反訴原告尚不得更向反訴被告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本件既已認定反訴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 未符合前開約定,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個月合約金額 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則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向反訴 被告請求賠償回復植栽原狀所需費用125,990元。(四)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共56,950 元(計算式:51,000元+5,950元=56,950元)。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 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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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