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設備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543號
SJEV,113,重簡,5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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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沈明薇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丙○○前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與本件相同或相類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聲明,對同一被告提起數件民事訴訟,其 中部分經法院審理認屬於同一事件,前經確定終局判決,嗣 再重複起訴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為憑,參以丙○○代理原告所提民事事件,多數經法院審理認 其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實難逕認丙○○得為適法主 張及有效合理使用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其不適任訴訟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許可其代理 原告進行訴訟,亦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另行委任律師或停止 類此非適法之訴訟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權益,特此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建商即被告乙○○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乙○○於94年9月8日交屋前一度



擅自變動滅失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更於系 爭大廈公設移交之2年後即99年7月7日以屋主身分擅自變動 補作下水塔,逕將該水塔埋於土壤下,顯見被告乙○○未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即有依竣工圖施作並交付合格之 給水設備)等約定履行,而被告甲○○、己○○及庚○○均為系爭 大廈之管理委員時,對於系爭大廈公共設備(含給水系統)自 建商移轉時,亦未注意有上開缺失,卻於97年5月15日簽屬 公設移交清單表示能正常使用,且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時,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竟於99年7月7日簽署擅自 變動給水設備同意書,侵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之權益,故被告 應對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下稱系爭設備) 負有修繕義務。
㈡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之後不再運作,其後每年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電梯保養費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再向其餘5戶收取,而系爭大廈71號1樓住戶即被告丁○○已連 續3期未返還墊款,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計算 式:2萬5000元÷6×3)。
㈢原告曾就其與被告乙○○請求履約給付及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 提起抗告,並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主文均諭知抗告 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元之抗告 費用。
㈣為此,上開原因事實㈠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上開 原因事實㈡部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上開原因事實㈢依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小抗 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按系 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系 爭設備。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2 人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 ,修繕系爭設備乙節,業經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1389號、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鈞院111年度 重建簡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等民事判決)對被 告乙○○、甲○○提出同一之請求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 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2000元之主張,無非係主張被告乙



○○應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及本院111年度 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之抗告費云云。惟前開抗告費用之負 擔既已由上開民事裁定為認定,原告自無權利再行對被告乙 ○○提起訴訟,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在客觀上及法律上不僅欠缺合理依據,其主觀上更係 出於惡意及騷擾被告之不當目的。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應依 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方得以遏 制原告濫訴之惡行,以昭公信,避免助長歪風,徒耗司法資 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有關原告請求修繕系爭設備等問題,已有最 終判決,原告不可重複起訴,其訴請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庚○○則以: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一中主張被告與其他被告 等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 置,系爭設備。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修繕 義務。而被告雖為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一,然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無修繕或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而 被告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繕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設備,自屬無據。況原告訴之聲明一之主張與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中之聲明二幾近相同,僅將提 供前案上訴人即原告參與使用等文字刪除,且原告不否認訴 訟標的同一,依據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認本件 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應駁回其訴。又原告自90餘年起即起訴請求 被告與本件請求相關、相同之事宜。迄今已累積至少十餘件 訴訟,可見原告對其請求係重複請求亦心知肚明,惟仍企圖 以濫訴請求之方式迫使被告屈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請本院依法裁罰原告 罰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則以:
  伊當初購買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時,不曉得原先簽署的任 何一個模式,伊不同意一併負擔修繕義務,另原告請求電梯 保養費部分,之前房屋有出租,係由房客支付,這些都是原 告直接向房客請求支付,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沒有收到原 告要求支付的通知,若主要涉及公共設施所要支出的費用,



都是需要評估,如此費用才是合情合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己○○、庚○○修繕系爭 設備等節,前已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中為 相同請求,並經該案號判決認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渠等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及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為而判決敗訴 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足見此部分訴訟範圍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存 在,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對同一被告執相同原因事實 與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對被告請求修繕 系爭設備。經查,該契約締約相對人僅有被告乙○○,其他被 告並未與原告簽立該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自 無任何契約義務可言,是原告依此對被告乙○○以外之人請求 履行契約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相同契約條 款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系爭設備,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該案聲明「給付 」,本件則聲明「修繕」,兩者概念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實難逕認已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然被告乙○○既已於97年5月15日將 包含系爭設備之公設移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堪認已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責任,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亦於99年 7月28日簽立同意書變更系爭設備位置,乃共有人間就公設 嗣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多數決管理行為等節 ,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理由說明在案, 自非被告乙○○應承擔之系爭買賣契約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對其所為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對被告丁○○請求修繕系爭設備。經查,被告丁○○嗣後才從 被告乙○○或甲○○處受讓取得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所有權, 其並未參與系爭大廈起造、移交公設、變更系爭設備等過程



,顯非上開事件發生經過之行為人,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侵害 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況被告乙○○、甲○○依同一訴訟標的, 經本院前開案號事件審理後,亦未認定對原告負有依原圖說 修繕或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被告丁○○自無有繼受此部分義 務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對丁○○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代墊電梯保養費部分:  原告僅有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 本(見起訴狀第54頁),經被告丁○○到場爭執否認,原告並 未再提出其他進一步為被告丁○○代墊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之 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萬2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依裁定給付應負擔抗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應負擔抗告費部分,已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943號及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且該個案裁判顯非得再據以作為日後訴訟之請求 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一、㈠至㈢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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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