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最後一行關於「被 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