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99號
SJEV,113,重簡,29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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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林子筠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始追加林宏曜洪鈺真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與被告林子筠連帶賠償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林宏曜洪鈺真所為之請求乃屬完
全之新訴,非屬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問題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未
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
6,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開原告已補繳裁
判費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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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