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70號
SJEV,113,重簡,197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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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蘇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其聲明請求返還之物
之總價額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聲明並未特定,究係欲 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所附租賃物品,或者僅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內所附之租賃物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特定聲明範圍,並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 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及所請求返還租物物品(冷氣機、 排煙機、瓦斯爐、熱水管、瓦斯表管線等)之總價額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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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