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835號
SJEV,113,重簡,183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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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處附近之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翰」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14日20時許,以暱稱「林雅芳」向原告佯稱:我是做 台股股票投資的,獲利很高云云,並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 致富」,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林雅芳」代為操作股票買 賣,又委請「和利客服專員」代為操作股票云云,依指示於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黃飛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轉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 有3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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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