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824號
SJEV,113,重簡,182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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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韓潔
訴訟代理人 黃皓庭
被 告 王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將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當場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假投資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13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花旗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由黃亞苓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由陳詩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匯334,009元(含上開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12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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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