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鄭茂興
被 告 季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2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被告並給付押金15,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繼 續出租,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被告嗣後自 己只再付1個月租金,經以上開押金扣抵後,自113年6月19 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7,5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 年2月1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