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694號
SJEV,113,重簡,169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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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 壽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珈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79,999元(按比例後,含工資52,777 元、材料費327,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主修車時未通知 伊,系保險公司嗣後來向伊求償,請依法判決等情。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 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二)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推定於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25日 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79,999元 (按比例後,含工資52,777元、材料費327,222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64,51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7,292元(計算式:52,777元+64 ,515元=117,2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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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222×0.369=120,7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222-120,745=206,477第2年折舊值 206,477×0.369=76,1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77-76,190=130,287第3年折舊值 130,287×0.369=48,0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87-48,076=82,211第4年折舊值 82,211×0.369×(7/12)=17,6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211-17,696=6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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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