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簡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林偉漢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並 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1紙以供擔保。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嗣林偉漢將其前開對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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