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莊文章
被 告 高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且可預 見提供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先生」之指示,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 分行,就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前往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 本案2門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至臺北火車將 前開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交付身 分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劉先生」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6月間中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富維投資可獲利,使 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830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判處罪刑太重,我有上訴,且有意願 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 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匯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