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06號
SJEV,113,重簡,150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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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
黃湘云
被 告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 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 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9%加0.575%計算,合 計年利率2.2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4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 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資料表、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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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