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何宗宇
被 告 簡志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下稱本案商店)內,因不滿原告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5×5公
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又該
衝突事件經媒體報導,上開行為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不滿原告於本案商店咆哮甚至出手攻擊店員之舉止,
始見義勇為阻止原告,惟因未控制力道致原告受傷,依據實
務,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㈡附民狀檢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傷
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電視台報導非被告聯絡採訪,縱然
有侵害原告隱私,也是記者所致,與被告行為毫無關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核
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
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起
訴狀引用偵卷內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至原告所
提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上開糾紛有
關,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再主張本件衝突遭媒體
報導,隱私蕩然無存,精神痛苦難耐等語,惟媒體報導是否
係被告向媒體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依卷附電視台新聞報導之內容,均未提到原告之姓名,且臉
部亦已為遮隱,則原告主張因新聞報導該事件已侵害其隱私
權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