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464號
SJEV,113,重簡,146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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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許珍慧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徐碧霞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電話催討均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借款存在被告與徐碧霞之間,徐碧 霞已死亡,然依原告查報繼承系統表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許 同清、許志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兩度書面通知原 告應說明如何得請求被告向其個人清償借款,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說明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證據 資料,難認所為聲明請求為有據。又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僅提 出被告名義簽收土地款20萬元之收據,此與其主張借款40萬 元之名目及金額均不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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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