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439號
SJEV,113,重簡,143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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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陳瑞琴
訴訟代理人 曾永
被 告 江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16分許,騎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大智街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 進,行經在設有慢字標誌之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路 口時,因疏未減速行駛,與沿民生東街往六張公園方向由原 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 部鈍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瘀傷( 左眼)、右手手腕骨折與缺血性壞死併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49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40萬49 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啄木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建宏骨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寶田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4938元,業據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義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大愛眼科診所 處方收據、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建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副本寶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德維復健診所收 據彙總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應有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 養1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陳工作經濟概況,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 響程度應非輕微;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 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30萬493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萬49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行經在設有慢字標誌之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民生東路口時,固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本件車禍地點)時,亦有支線道未 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



被告則為3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9萬1481元 (計算式:30萬4938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已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為任何金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1481元,惟 原告業經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20萬元,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 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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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