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鄭芸溱
被 告 林嘉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糠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被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抱起原告,並拉扯 、推擠原告至上址大門外,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 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雙側足部挫傷、頭暈、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3,130元,⑵交通費3,875元,⑶薪資損失26,400元,⑷在外住 宿費用9,311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為362,71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侵權行為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 下列請求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23,130元,在2l,2O0元範圍內爭執:原
告前往骨科診所進行徒手治療,每次自費900元或1,600元 ,然無法看出治療何部位,及治療該部位是否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治療方法。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即曾前往骨科 診所進行徒手治療,原告慮就治療部位為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負擔舉證責任。
⑵對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26,400元(即薪資減損)部 分 ,在23,760元範圍內爭執: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醫囑僅記裁「宜在家休養三日」,若以原告提出 之職保投保新資26,400元作為每月薪資,原告至多僅得請 求2,640元【計算式:26,400元÷x3日=2,64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住宿在外費用9,311元無理由:原告固稱:「 伊於事發後心生恐懼不敢回家,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 月28日住宿在外」…云云,然原告尚得返回自己住處居 住 ,又原告對被告持有保護令,被告若前往原告住處對原 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恐面臨刑事責任,應足以維護原 告權利,又警察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安置之需求,原告回 應:「不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無居住旅館之必要 性,故原告請求住宿費用9,311元無理由。 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求法院依 法 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3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於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費用,惟
觀以原告於受傷當日即112年4月2日分別前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土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再參以 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就診病名「雙足挫 傷併活動度受限」「醫囑:門診藥物及復健(含整合徒手 )治療,自113.4.6至113.9.20共診療24次。」,原告前 往各該醫院及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相同、時間密 接,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被告 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23,130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3,875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致受有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6,400元等語,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請假單為證,然觀以原告所提前開 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除了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近日宜在家休養三日」, 其餘均乏相關之醫囑記載,自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三日即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2,6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在外住宿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在112年4月14日有發生疑以 對方跟蹤的行為,經與家人討論,建議不要住家裡,所以 外宿時間為112年4月19日至4月28日,共9,311元等語,固 提出住宿單據為證,惟此究屬其他事件,與被告於112年4 月2日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被告專科畢業,現擔任公司業務,月收入5萬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9,64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130元+交通費用3,875元+不能工作損失2
,640元+慰撫金6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645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