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余金典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1巷口永盛公園前,擺攤賣魚,因故與 原告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事實,固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 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惟原 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未據其到場或具狀說明(本院 已於開庭通知書備註請原告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