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128號
SJEV,113,重簡,112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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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劉昌中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路口之宜舍新樹停車場內 ,因過失與其他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00元。嗣兩造於112年11月 24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19,800元,並約定自1 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詎被 告迄今並未為任何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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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