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071號
SJEV,113,重簡,107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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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大樓樓下,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接續交 付其向薛智謙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薛智謙中信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某甲,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與原告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111年7月13日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現在在監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而被告復未 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以反證推翻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其故意犯罪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行為,致其受有該匯款之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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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