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346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