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日新
訴訟代理人 王雅伶
被 告 黃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的管線問題,在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修復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00元 ,以支付漏水區域修復費用及相關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對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的管線 問題,在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第二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