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范宸菘
相 對 人 何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 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及 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