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林立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榛
法定代理人 林瑞德
被 告 粘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
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法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15號事件受理後,雖法院已定 開庭期日,但原告於開庭前已遞送書信(指聲請狀)2次以 上合法請假,故請另選擇時間開庭(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 等情。
二、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 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 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同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受理後 即定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0分行言詞辯論,而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兩造屆期均未到場,本院認兩造 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期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6時2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通知書 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亦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本院認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上開論 述說明,視為本件原告已撤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前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 113年6月12日、14日雖二度以聲請狀聲請本院准予變更該 期日,理由為「出國(到香港參加重要貿易會議)」,然 本院認原告所稱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 當理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聲請 變更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乃原告並未 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