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362號
SJEV,113,重小,236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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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謙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小榛

被 告 鍾家倩(即9179-DS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家倩應給付15,000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 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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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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