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張碧蓮
被 告 高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82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投資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額為86,250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 國111年間某日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