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907號
SJEV,113,重小,190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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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連雅恩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62元(板金暨烤漆24,432元、材 料費用6,2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5,238元(計算式:24,432元 +806元=25,23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許仕龍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3/5,許仕龍之過失程度 為2/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143元(計算式 :25,238元×1/2=15,143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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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0×0.369=2,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0-2,299=3,931第2年折舊值 3,931×0.369=1,4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1-1,451=2,480第3年折舊值 2,480×0.369=9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0-915=1,565第4年折舊值 1,565×0.369=5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5-577=988第5年折舊值 988×0.369×(6/12)=18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8-18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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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