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797號
SJEV,113,重小,179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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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黃冠文
被 告 孟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 迄本件受損發生時即113年4月12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5 3,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0元(計算式:53, 6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為8,360元(計算式:5,360元+工資費用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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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