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767號
SJEV,113,重小,176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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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杜家瑋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綜觀卷附事故 資料可知,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本件事故為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中山二路146巷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卷附警方拍攝照片第2張),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 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是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無從遽採。 ㈡茲就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經查,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 應逕以估價之費用27,60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估價費



用27,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院斟酌上開 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2,859元(計算式:4,084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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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00×0.536=14,7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00-14,794=12,806第2年折舊值 12,806×0.536=6,8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06-6,864=5,942第3年折舊值 5,942×0.536×(7/12)=1,8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42-1,858=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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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