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736號
SJEV,113,重小,173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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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劉師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0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BGN-016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二路31巷與仁愛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與ARA-6158號車發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 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確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縱向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被告亦不 得據以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自身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㈡茲就原告請求自負額10,000元,審酌如下:  ⒈依原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契約第6條明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 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 ,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



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 責」等語,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42,900元損害, 有修車估價簽認單在卷足參(零件27,800元、工資8,600元 、烤漆6,500元),是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公司之 賠償金額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並依原告 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車險理賠進度通知函所載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而支付車體損 失自負額為1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車損而受有10,000 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而原告已受領理賠 費用32,9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其自負額10,000元所占 總金額之比例即23.3%計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自 負額部分應為零件6,477元、工資2,004元、烤漆1,515元。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325元(計算式:806元+工資2,0 04元+烤漆1,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車號000-0000號之駕駛人張效倫亦有 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縱因駕駛人張效倫 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分擔比例僅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被告與駕駛人張效倫間之內部問題,被告尚不得據 此抗辯僅按比例負部分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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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7×0.369=2,3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7-2,390=4,087第2年折舊值 4,087×0.369=1,5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7-1,508=2,579第3年折舊值 2,579×0.369=9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952=1,627第4年折舊值 1,627×0.369=6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600=1,027第5年折舊值 1,027×0.369×(7/12)=2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22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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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