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716號
SJEV,113,重小,1716,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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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許道銘


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基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元,及被告黃永
利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查原告前曾就被告運 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應給付40,950元部分,經 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1630號支付命令,與本件請求之 金額為同一債權,然再行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 部分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利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02分許,駕 駛KEJ-3766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兩 車道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BBQ-9602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車即工資費用40,9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 可憑,又被告黃永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永利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被告黃永利於事故發生時屬被告運懋公司之受僱人,黃永 利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該車維 修費40,950元之損害,被告運懋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 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事 故,且原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對運懋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全未 受償,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222號債權憑證可查,則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運懋公司當與被告黃永利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調解通知書之送達資料 ,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被告即113年7月10、23日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黃永利自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運懋公司自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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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