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89號
原 告 江鈺洋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 藍芽耳機損壞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佐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3年4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11,500元(零件8,550元、工資2,950元), 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55元(8,550元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950元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為3,805元( 計算式:855元+2,950元)。
⒉藍芽耳機:原告主張其藍芽耳機因本件事故損壞,受有1,0 00元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8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 由被告負擔30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