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522號
SJEV,113,重小,152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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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楊旭豐
被 告 江宗駿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 48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撞擊訴外人凃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擊到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 12月4日進廠維修14天,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3, 5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人應為系爭 車輛車主即東源公司,伊已經與東源公司成立調解,由伊賠 償103,632元,該車主已有拋棄營業損失請求之意思,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 失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受害人,自不得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 告所稱因平日使用系車輛工作,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東源公 司未再派車,致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43,537元乙 節,此乃屬原告與其雇主即東源公司間有關勞動契約所生權 利義務相關問題,即該雇主未再派車給原告使用,與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縱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亦無從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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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